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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章 改良宋律

  卢俊义锐意改革各项政治制度,通过划时代地创立法院和检察院,并将这两个独立于政务院之外,从而一举将立法权、执法权独立出行政系统,与此同时设立了议政院、议法院两个民选机构,将官僚阶层牢牢地限制住了,使得官本位不再发挥它的恶,整个齐国政治制度迈向了一个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创建结构,硬件容易,软件颇难,尤其是最近这些都基于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分离,都归结到一个法字,议法院刚刚开始筹建,不足以在一年半载时间内就能领会卢俊义的深意并有所成就,齐国一开始设置的各项法律还是要由卢俊义带头,召集元首府下属各个院系的骨干人物,尤其是新创的检察院,一起建立了基本的框架。
  卢俊义在现代社会时从未认真涉猎过法律,只是粗通一些刑法、宪法、劳动合同法、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但他至少懂得一点,不管是古代还是现代,用礼仪道德说教只能约束极少数的君子,对待大部分人来说,道德说教苍白无力,只有法律是有威慑力的。以往的历届较为成功的王朝,都是披着儒家的外衣,内里却是法家的灵魂,宋朝也不例外。
  卢俊义改革齐国政治结构,一开始也不是一蹴而就,像法院一开始称为审刑院。北宋初期,在大理寺、刑部等中央司法机关之上,设置审刑院,设于皇宫,便于皇帝对中央司法审判的监督控制。后来才简化为法院,像检察院一开始是按照这个时代称之为都察院,也是后来慢慢由卢俊义改过来的,而地方检察院也能在北宋找到范本,即提点刑狱司。宋朝为加强对地方州县司法审判的控制,由中央派出提点刑狱司,作为驻路一级的监督机关,对地方州县司法审判实行严格的监督制度。
  卢俊义将现代的各种机构搬过来,并不是凭空设想,而是有北宋末年的雏形可供参考。
  既然结构设置也参考北宋时期的雏形,卢俊义也不能一下子就将现代的法律挪移过来安在宋末的时代背景中,何况他对现代法律也只是一知半解,想全部挪过来做齐国法律也是不可能的。他一开始沿用宋朝律法,并渐渐地根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目的做调整和修改,慢慢地让民众接受和服从,到最终就兼容了后代各国法律的精髓,成为有益于大多数人的法律。
  赵宋的法律脱胎于唐律,然后加上了诸多司法解释,时常会将人搞得无所适从,这个是有它的时代背景,归根结底是维持赵宋文人统治的。
  建立于唐末五代长期分裂动乱之后的赵宋朝廷,为了避免成为继五代之后的又一个短命王朝悲剧的发生,在强化中央集权的过程中,注意运用法制的手段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大理寺卿窦仪等人即奉命修成《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颁行天下。《宋刑统》是宋朝的代表性法典,其篇目和基本内容大体因袭唐律。由于《宋刑统》颁布于宋初,且大都是唐律旧文,所以远远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中的两宋社会经济的要求。《宋刑统》作为宋开国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典,其后的宋代皇帝很少加以改动,而主要的是大量地颁布诏敕来补充新的法规。诏敕大都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发,并不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而且数量繁多,难以检阅,常有相互抵牾之处。为了消除这一矛盾,并使之法典化,因而需要加以选编,称之为“编敕”,这成为宋代最重要、最频繁、最有特色的立法活动。宋太祖时就已纂成《建隆编敕》四卷,以后各朝的编敕活动逐渐频繁,有太宗时的《太平兴国编敕》、《淳化编敕》,真宗时的《咸平编敕》、《大中祥符编敕》,仁宗时的《天圣编敕》、《庆历编敕》、《嘉祐编敕》,神宗年间的《熙宁编敕》等。不仅朝廷有敕,另外还有针对中央各部及地方事务的“一司、一路、一州、一县敕”。到神宗时,编敕的地位更为提高,以至发展到“以敕代律”,“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 编敕实际上成为最能体现宋代特色的法律形式。《宋刑统》与编敕的关系是:“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表明敕与律都是“在行的法律形式,两者并行不悖,敕从未取代过律,仅在法律效力上,敕享有优于律首先适用的权力。”而且敕优于律而首先适用的司法原则,自《宋刑统》颁布实施起,就成为宋代的定制。 此外宋代还继承了唐朝的令、格、式等法律形式,所以《宋史.刑法志》说:“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宋代另一重要的立法活动是编例,“例”是指以前事的处理作为后事断案标准的成例,“法所不载,然后用例”, 随着例的不断增多,神宗时又开始了编例的活动,宋朝先后修成《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元符刑名断例》、《崇宁断例》等颁行全国。《庆元条法事类》明确规定:“诸敕令无例者从律,律无例者从敕令。”可见例的重要地位。宋代频繁的编敕、编例的立法活动,是中央集权的强化在法制领域的体现。
  而细看宋律和它的量刑可以看出,宋朝是一个虚伪透顶的王朝。这是一个文人的天堂,却是贫民的地狱,它所有的法律都在贯彻保护士大夫残害其他阶层的立国之本。
  宋太祖因有感于唐末五代刑罚的严酷,于是进行了一次刑法的改革,实行折杖法,即对五刑中的流、徒、杖、笞四种刑罚分别按轻重以杖折合决罚。减折方法大体为:最高笞刑五十减至十,以下递减;最高杖刑一百减至二十,以下递减;最高徒刑三年折抵为杖二十,免除劳役,以下递减;最高流刑加役流折抵杖二十,以下递减,原有劳役就地执行。杖刑经减数后仍责打于臀部,称为“臀杖”;徒、流刑折抵的杖刑,责打于背脊部,称为“脊杖”,使用相同规格的刑具。当然这是都是对士大夫阶层犯罪时用的量刑标准。而且为宽贷命官犯罪,凡当配隶者皆不文面而流之,谓之编管。赵宋朝廷特别宽容士大夫,甚至将“刑不上士大夫”发展到一种登峰造极令人发指的阶段。犯法官员有荫身的特权,可以免除杖等皮肉之苦。宋人吕祖谦说:“庆历、嘉佑以来,鞭筮之罚不上于士大夫。”神宗熙宁七年(1074年)昭:“品官犯罪,按察之官并奏听旨,无得擅捕系,罢其职俸。”在统治者看来,品官身份高于平民百姓,对他们的处理不能依照常法。宋徽宗在一条诏书中写道,如果品官依照常法,随随便便枷讯,“将使人有轻视爵禄之心”。故宋人云:“待士大夫有礼,莫如本朝。”只要不是反逆,对士大夫的量刑越来越轻,贪污腐败的罪名到后来根本伤不到官僚的汗毛,贬到地方或边疆依然做官,舒舒服服地将本来就贫瘠的地方刮得更薄了。
  宋朝的宽容只是对士大夫宽容,对黎民百姓他们却没有这等度量。宋代的阶级斗争十分激烈,农民起义和士兵暴动不断发生。为了加强统治,宋朝政府制定了严刑酷法。以“盗贼”重法对付反抗朝廷行为。其主要内容为:“盗贼”罪当死者,没收家产,家属流放千里;罪当死徒、流者,发配岭南。上述罪犯虽遇大赦令,不得减其罪。凡是窝藏、庇护死罪“盗贼”,情节严重者斩。“盗贼”之家门,并须钉挂木牌,上书犯罪情状、所定刑罚。如有迁移,得经官府批准。并划定开封府诸县,河北、京东、淮南、附件等路皆为实施“盗贼”重法的区域。宋在惩处“盗贼”手段上,极其残忍,种种酷刑,不说也罢。对于普通盗贼犯罪也加重处罚。《宋刑统》规定:凡强盗“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赃满五贯文足陌处死”。宋贼盗罪的法律条款几经变化,至哲宗元佑时所修编,“所定盗赃犹重于律三倍”,即要比唐律加重三倍的处罚。如此窃钩者诛、窃国者侯的区别对待的法律,怎么看怎么虚伪。宋太祖又创“刺配法”,是对重罪犯一人之身实施三种处罚,即先脊杖二十,后刺字,再流配的一种酷刑,刺配法后来遂发展为宋代适用最广泛、使用最持久的一个独立的刑种。 而凌迟刑是宋朝正式启用的最为残酷的生命刑,即先支解四肢,后割断喉管,使人缓慢而痛苦死去的生命刑。这些重刑都是对于那些揭竿起义反对贪官污吏统治的黎民百姓的。
  宋律最为人诟病之处便在于此,这是糟粕的糟粕,卢俊义锐意改变的就是这一点和依附在此点的其他糟粕。卢俊义的理念里只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却无“刑不上士大夫”的概念,哼哼,跟方腊势力内将所有宋官都点了天灯相比,卢俊义严刑峻法力求廉洁同时又实现高薪养廉政策,并不是很难接受,毕竟赵宋朝廷冗官太多,其他士子只好投奔齐国。
  卢俊义命人将赵佶时期所有颁布的律、敕、例做规范整理,将其中大部分的糟粕启用,只保留一部分精华,在加入后世法律中适用于北宋末年的部分,逐步将齐国法律完善起来。
  齐国的法律全部是成文法,卢俊义坚信“存在的绝非全部合理”,拒绝用习惯法。(未完待续,如欲知后事如何,请登陆,章节更多,支持作者,支持正版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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